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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大海 李崇智——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2009-9-28
【内容提要】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形式,也是深化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途径之一。该项制度的实施,对于拓展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权,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都会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长 列席 审委会制度 思考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监督职权,是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形式,是深化审判监督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无论是对拓展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权,还是在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方面都是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这项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对于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中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实践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积极作用

  实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以来,在实践中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主要呈现出三大作用:

  (一)列席审委会制度,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和法律的准确适用。

  对人民法院而言,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可能由于主观上的意识、认识能力、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以及道德水准等的影响,会在汇报材料的完整性、反映案情的客观性、全面性方面可能出现一定偏差,从而影响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分析判断。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可以对案件办理的情况,支持公诉的情况,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同时可以就案件的定性、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与审判委员们面对面沟通,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有更全面的了解,进而作出正确的意见发表,使审判委员会在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意见和观点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地适用法律,恰当地裁判案件,达到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实现公平正义。如我院办理的原兴仁县巴铃镇水利站站长、巴铃镇益民供水公司经理夏某某贪污一案。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2004年期间贪污公款9万余元,法院审理时认定4万余元,并以夏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为由,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一审判决后,我院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与夏某某的犯罪事实不相符,量刑畸轻,应予改判,于是向州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抗诉意见被州中级法院采纳,案件被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此案后,审判委员又认真听取了我院列席会议人员就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说明,最后夏某某被以贪污9万余元判处贪污罪有期徒刑6年。

  (二)列席审委会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拓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让检察机关全面了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掌握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的情况,实现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正、客观地对案件作出决断,增强审判委员会运作的透明度,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

  (三)列席审委会制度有利于提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

  办案质量是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的生命线。检察官和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件质量的优劣。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无论是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还是法官都是一种监督和约束。既能防止和纠正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片面理解或汇报案件上的避重就轻,促进承办案件法官提高自身素质,严格依法办案,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确保办案质量,又能发现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以便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提高检察官素质和检察办案质量。

二、列席审委会制度存在的不足

  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刑诉法第8条、民诉法第14条、行政诉讼法第10条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我国,法律监督权是一种专门的权力,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的检察权,其行使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律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列席检委会制度尚存授权不明、范围不明、程序不明、监督主体单一的“三不明一单一”的问题。

  (一)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授权不明。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看,检察长“可以”列席本级审判委员会,而不是“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二字显现了法律授权性规定上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其意思就是无论对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具有选择性,而不具有强制性。换句话说,根据这一规定,对检察机关而言,法院的审委会议,检察长则是想去就去,不想去就“可以”不去;对人民法院而言,法院召开审委会议愿意请检察长列席就请检察长来列席,不想请你列席就可以不请你来列席,以致实践中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委会要由法院来决定,意味着监督权可能落空。同时,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监督的权力和责任也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果只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而不赋予检察长对审委会活动实施监督的权力,规定其列席的职责和任务,可能会使这一制度失去应有的意义。

  (二)列席审委会的范围不明。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何种类型的案件,哪些范围的案件,需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法律没有给予明确而具体规定,凡审委会讨论的所有案件还是一定范围的案件由检察长列席没有界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在监督范围上的主动权被人民法院掌控之中,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难以有效地开展。

  (三)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程序不明。

  由于现行法律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没有明确规定操作程序,现实中,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议,要看你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如人民法院应当在什么时间采取什么方式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检察长又在什么时间告知人民法院是否列席审委会。检察长列席时,在审委会上发言的次序和发言内容方式等等。由于这些法律未作程序性规定,造成检、法两家操作难,客观上也影响了列席制度的实施。

  (四)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主体单一。

  人民法院组织法界定列席审委会议仅限于检察长,并不包括检察长以外的受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这就显得列席监督的主体单一,存在与审判委员会不相匹配的问题。狭义上的检察长是负责组织领导、管理人民检察院的全面工作的首长。检察长事务繁忙,如果凡属列席审委会的案件,都必须亲自列席显然不现实。广意上的检察长是一个集体,包括受狭义上的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与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委委员、审判员,都同属于人大选举任命的本应相对应。若主体单一,可能会造成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形同虚设。

三、健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作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中反映出来的具体问题展开研究,尽快完善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职权、范围、程序和列席人员的相关规定,以利于两院能够统一贯彻予以实施,真正实现司法上的公平与正义。

  (一)明确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的监督职权。

  建议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并在讨论案件时,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适用法律等情况发表书面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实体、裁判上认定认为确有错误,显失公正的,应当于会前、会中与承办法官和审委会办公室勾通,阐述其检察意见书。”同时规定“列席审委会在审委会议上享有发言权,但没有对案件决定的表决权”这样既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又体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合理界定列席审委会人员。

  从现行两院司法改革情况看,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设置检委会和审委会专职委员,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均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应界定为“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或受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这样既体现两院司法上的对等性,又解决了凡是都要检察长亲自列席的不切实际的问题,有利于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

  (三)明确列席的范围。

  明确规定列席范围,有效地将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落到实处。列席的范围应限定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在案件的定性上有重大分歧或拟作无罪判决的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构建和谐社会中涉及保民生、维稳定的发生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热点和难点案件,使列席制度发挥其独特的优越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检察机关列席的其它案件。

  (四)明确列席的具体程序。

  检、法两家对于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的具体程序应明确规定。如列席的时间应当是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召开审判委员会之后的三天前告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应当将是否列席的情况在法院审委会召开前一天告知人民法院,并将列席案件的意见书送达人民法院。在审判委员会召开时,在合议庭汇报之后接着宣读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便于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程序规定操作。

  总之,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议,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纲要和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中均作为一项重大的改革内容加以研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有必要尽快进行调研,形成共识,加强协调配合,极早完善列席制度。

  【作者介绍】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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